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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3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以3万元部分计算为16个月×900元/月)。被告陈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三个月内归还,利息按三分计算。2009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对利息则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30000元部分的借款,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利息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16个月)。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