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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何江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554号原告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航天路7号。法定代表人章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卫,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江龙,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3年4月开始借用西安万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腾公司)名义与其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6月25日止,经被告核对,尚欠原告16000元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其借用万腾公司名义与原告产生业务,现万腾公司已注销,该公司所产生的债务由其全权承担。同年6月25日,被告书面确认1676元的货没有收到,尚欠货款为16000元,并再次表明万腾公司所产生的业务由其负责。上述事实,有被告2010年1月1日承诺书、2010年6月25日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明确拖欠货款16000元,并表明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江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江龙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