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蒋根秀、焦爱强与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上寨村村民委员会、蒋德明、蒋跟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根秀,焦爱强,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上寨村村民委员会,蒋德明,将跟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1668号原告蒋根秀。原告焦爱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西安市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上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崇敏。被告蒋德明。被告将跟阳。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根秀、焦爱强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上寨村村民委员会(下同上寨村委会)、蒋德明、蒋跟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根秀、焦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被告上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崇敏、被告蒋德明、蒋跟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蒋跟阳共同拥有祖遗四合院一座,院内有房屋十间,它拥有其中7.5间。2007年7月,蒋德明无故将四合院中坐西向东厦房拆除,又在他的院子强行建房,建房期间,砸毁他院中的石碑。房屋建成后堵死了他的出路和水路。他多次和蒋德明交涉,蒋德明称自己是受蒋跟阳委托拆房的,建房的地方也是村委会给自己的宅基地。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蒋德明拆除建在他院中的两间平房。2、恢复他坐西向东两间厦房原状。3、恢复他的水路原状和出路。4、赔偿他照碑损失10000元,后又要求恢复照壁原装。原告焦爱强支持原告蒋根秀的诉讼理由和请求。被告上寨村委会辨称:蒋根阳经批划取得了新宅基地属实,前任村干部为什么又将其腾出的原宅基地拨给蒋德明,现任干部并不知情,可能有前任的规划,无论将该宅基地拨给蒋德明是错还是对,均尊重前任干部的处理意见。认为原告请求与村委会无关,表示尊重法院判决。被告蒋德明承认受蒋跟阳委托拆除了蒋跟阳的两间厦房和门房,还承认是他擅自拆除院中原告修建的照壁。他给原告留有出路和水路,且水路通畅。又辩称:1997年因村上修路占了他的部分宅基地等,同时,蒋跟阳的宅基地批新收旧,村上即将蒋跟阳的全部旧宅基地又批准给他予以补偿。2000年蒋跟阳搬入新址,但因新宅基地批书正在办理,旧宅房门加锁,房屋闲置一直未拆。2007年,蒋跟阳取得新宅基地合法手续后,村上要求其交回旧宅基地,又因蒋跟阳与蒋根秀有矛盾,蒋跟阳遂当着村干部的面,委托他对旧宅房屋进行拆除。之后,他于2008年2月拆除了蒋根秀修建在院子中间占用两家宅基地上的照壁,将照壁石材送还原告,并在蒋跟阳旧宅原址开挖墙根,欲与原告兑换庄基地,经村干部协商,原告同意兑换,就在书写协议时,原告又以其长兄不愿兑换为由反悔。后他即在蒋跟阳旧宅原址上建起新房,还按照原四合院的历史状况给蒋根秀留有出路和水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蒋跟阳否认原告所诉属实,支持被告蒋德明的辨诉意见。还辨称:他与原告居住祖业四合院,院内有门房、厅房各三间,厦房六间共计十二间。解放前,先辈分家时,他家分得门房三间、西厦房三间共六间,原告家分得厅房三间、东厦房三间、马房一间半共七间半,他曾见过原告持有的分家摆单。因他父亲认为分家不公,所以未写分书。从他记事时起居住该房至2000年迁入新址,娶妻生子,无人对房权提出异议。四合院坐南向北,南有他的后路,北有原告的出路,后路途径原告厅房,出路途径他家门房。1990年左右,农村宅基地颁发使用证时,因他家与西邻有墙权争议等原因,未能领证。1997年,原告封堵了他的后路,2000年他搬入新址,房门加锁,此后,原告即不在走北边出入。四合院南高北低,水由南向北,经他家门房下的排水通道排出。原告修建照碑时他已搬走,蒋德明让他阻挡,他以地方已交回村上,应由村上出面阻挡为由未行阻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根秀与被告蒋跟阳之父系胞兄弟关系。有祖遗宅院一处,宅内有四合院房屋一座,四合院坐南向北,门外有一条东西走向村道。在四合院的南边还有空宅基地一块,该空宅院向东延伸,东墙上开有一个门,并有车马房及门道数间,门外有一条南北走向的村道,四合院与空宅院互通。历史上四合院房屋由北向南依次为门房三间、面对面厦房各三间、厅房三间,厅房和门房均有前后门。1948年,原告先辈分家,此后,原告随父母居住厅房(即上房)和东厦房(坐东向西)至今,被告蒋跟阳随父母居住门房和西厦房(坐西向东)至2000年正月。在空宅院的南边有被告蒋跟阳的厕所等,允许其从原告厅房通行,其亦允许原告从门房出入,即四合院有原告出路、亦有被告蒋跟阳后路,两方就此居住多年,相安无事。1952年12月16日,原长安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父亲蒋润民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原告家有瓦房七间半,占地五分八厘四,东邻蒋树義、西邻蒋拴生、南邻蒋武甲、北邻蒋润秾(即蒋跟阳之父),登记原告家还有庄基二分六厘五。1962年,原告之父将其居住的东厦房拆除。2007年上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1997年,上寨村整街修路,研究拆迁户群众补偿政策,对拆迁户进行有条件的补偿庄基,因占用了蒋小保的庄基及石墙几十分,并挖掉果树、杨树十八棵,石墙未进行经济补偿,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给予庄基补偿,地址:蒋跟阳搬迁后所有旧庄基划归蒋德明使用。同时,村委会给蒋跟阳在别处划拨了新宅基,用于兑换蒋跟阳的旧宅基。1999年底,被告蒋跟阳新房建成,随后即搬入居住,但因其新宅基地审批手续尚未拿到,即将旧宅基上的房门加锁,一直未拆,从此,原告不走出路,被告蒋跟阳不走后路。四合院南边的空宅院东墙处祖遗之车马房已拆除,时间不详,唯有东门尚在,供原告出入通行,原告还在厅房南边空宅基西端建起坐西向东三间两层楼房一座。2003年,原告在四合院原照壁旧址重建新照壁,照壁为砖混结构,瓷片、大理石贴面,大理石上有对联一幅。2007年,被告蒋跟阳取得新址宅基地批书后,村上要求其交回旧庄基,蒋跟阳遂委托被告蒋德明拆除旧房。被告蒋德明拆除房屋时以部分照壁建在他的宅基地上为由,拆除了照碑。2008年初,被告蒋德明在被告蒋跟阳腾出的宅基上建房,原告以蒋跟阳居住多年的西厦房是自己家的为由阻挡,并反映到土地局,土地局给原告下发了停建通知,与此同时,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蒋德明强行建起房屋。房屋建成后,在其房后留有一较窄通道,在房内地下给原告留有排水通道,该排水通道畅通。庭审中,原告自述1952年长安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他家的七间半房指的就是四合院的厅房和东西厦房,至于东西厦房究竟是几间,开始说东、西厦房各为三间,后又说东、西厦房各为两间,再后说西厦房为三间,东厦房为一间半,总之他也说不清。仍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蒋跟阳、蒋德明否认原告庭审主张,三被告仍坚持各自的辨称意见,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现居住之宅院与被告蒋跟阳旧居所系一祖之业,从解放前其父辈分家时起,原告家居住四合院厅房及东厦房,被告蒋跟羊家居住四合院门房及西厦房,四合院门房有原告出路,厅房有被告蒋跟阳后路,双方多年居住,相安无事。据此,足以证明被告蒋跟阳对四合院门房及西厦房拥有合法所有权。原告主张四合院西厦房权属归他,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蒋跟阳宅基地批新收旧后,其委托被告蒋德明拆除旧宅房屋,被告蒋德明的拆除行为系被告蒋跟阳对其权利的处分,未对原告构成妨碍,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依法不予支持。四合院门房有原告出路,厅房有被告蒋跟阳后路,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相互制约,履行至1999年底中止。2007年被告蒋跟阳旧址交回上寨村委会,至此,四合院的历史居住状况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蒋跟阳就出路与后路的上述约定亦已无实际履行可能,加之原告从四合院东门出入通行多年,未对其生产生活带来不便,故其要求恢复四合院出路原状不予支持。被告蒋德明经上寨村委会批准使用被告蒋跟阳旧址建房,其在新建房屋地下留有排水通道,该排水通道畅通,原告主张被告蒋德明堵死排水通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蒋德明借故拆除原告照壁,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恢复照壁原状理应支持,但因照壁已被毁损,照壁规格不清,加之照壁原址已被部分占用,无法再在原址恢复原状,原告可在照壁原址障碍清除后另行起诉恢复。被告蒋德明未经土地部门批准即建房,其行为违法,本院将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审 判 长 李会茹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