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888号原某: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原某沈甲为与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和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沈甲诉称:被告吴甲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沈甲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为二个月,(2009年6月14日一2009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吴乙系被告吴甲的丈夫,故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某沈甲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一张,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取款凭证,证明本案的借款200000元于借款当天6月14日从马某龙帐户取出的事实;4、通话记录,证明沈甲和被告夫妻通话的事实。原某沈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赵某、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述称:我和沈甲是朋友,我装修时向沈甲借过钱,后我把200000元从银行取出,2009年6月把��笔钱还给了他。吴甲我是认识的,当时交钱的时候我在场的,我看到的是盛某某现金交给吴甲的,吴甲写了借条。证人沈某述称:沈甲是我弟弟,2009年6月14日,我看到200000元现金由我弟媳妇和赵某拿下去的,具体交接我没有下去,不知道。被告吴甲辩称:这笔钱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当时被告吴甲是和原某在赌场里出现这个事情的。被告吴乙辩称:对此不知情。无论是基于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和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我方都不用承担责任。被告吴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某关某某处罚决定书五份,证明被告吴甲因赌博被派出所拘留,并处罚金,因此该借款与被告吴乙无关。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实际并没有交付,这仅仅是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通话的事实,不能证明原某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于两位证人证言,原某对三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的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借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吴乙提交的证据1,原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吴甲因赌博被拘留及罚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4日,被告吴甲向原某沈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甲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为二个月。(2009年6月14日一2009年8月14日)。上述借款被告吴甲未还。另查明,被告吴甲与吴乙系夫妻。再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吴甲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作出杭甲行决字(2008)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收缴赌资九千五百元。2008年7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作出杭乙行决字(2008)第2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甲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10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杭拱公行决字(2008)第3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甲行政拘留十日期并处罚款伍百元。2009年2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杭拱行决字(2009)第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处罚。2009年5月6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作出杭某(上)行决字(2009)第525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吴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决定收缴赌资人民币伍百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虽借条中未载明“借到”,而只是“借”,两被告对此抗辩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只是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借到”与“借”,在文义理解上是有歧义的,但在实际生活中,从常理上讲,有被告吴甲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条向原某出具,再结合两位证人证言,就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实际已发生。故两位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某沈甲与被告吴甲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甲至今未还,显属不当。鉴于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某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吴乙对此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吴乙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甲有不良赌博的嗜好,发生在本案的这笔借款即2009年6月的借款,正是被告吴甲因赌博多次被公安某关处罚之时,故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有违常理,���院认定涉案借款是被告吴甲的个人债务,而非吴甲和吴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原某沈甲向被告吴乙主张权利依据不足,被告吴乙提出该债务是吴甲的个人债务,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甲借款本金200000元。驳回原告沈甲对被告吴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