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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知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鸿光通信广告有限公司、范星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鸿光通信广告有限公司,范星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知初字第8号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10230000290026)。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镇向阳路西首1幢216室。法定代表人:季小毅,该公司创意总监。委托代理人:孙镇,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鸿光通信广告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1600000335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邮政支局402室。法定代表人:金光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元华,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星永(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709243170),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时尚芭莎婚纱摄影店业主,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鸿光通信广告有限公司、被告范星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人民陪审员  胡剑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