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甲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甲,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820号原告:江甲。委托代理人:江乙。被告:廖某某。原告江甲为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甲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某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21日归还,并向某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0000元的借条。同时还特别约定,如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廖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廖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廖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以承包工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9年9月21日归还,并特别约定,如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某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21日归还,并向某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0000元的借条。同时双方在借条中还特别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不还,则利息从借款初始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汪振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