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侬某。2009年12月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侬某伙同“小朋”(另案处理)在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西安村,翻墙并撬门进入被害人高玲某,窃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2010年8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侬某在其位于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金家村一出租房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同时查明,被告人侬某曾于2009年12月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高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侬某有犯罪前科,且本案赃款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侬某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侬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员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裘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