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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村民。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强制戒毒,2010年8月10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友谊西路小雁塔窜上21路公交车,趁乘客任强不备之机将其包内钱包(内装人民币2216元)盗走,逃离过程中被抓获,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出警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