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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群群与姜耕田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群,姜耕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340号原告张群群。被告姜耕田。委托代理人郭青、郭平,系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群群与被告姜耕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12日、2010年10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群,被告姜耕田之委托代理人郭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22日、2009年2月10日、2009年2月24日、2009年9月25日、2009年4月6日及2010年元月7日将饲料卖给被告,共计398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公司料款39800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尚欠原告饲料款,具体数额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据。因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所供应饲料霉菌超标,致使被告所养鸡中毒死亡,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967元,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月至2009年1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羊牌鸡饲料及兴盛鸡饲料,后经双方估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六张条据,具体记载如下:“今欠到石羊料50袋合计人民币伍仟肆佰元整(5400元),2009年元月22日,姜井田”;“欠石羊料款欠人民币叁仟叁佰元整(3300元),2009年2月10日,姜耕田”;“今欠到石羊料50袋欠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2009年2月24日,姜耕田”;“今欠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元整(12900元),2009年4月6日,姜耕田”;“今欠到料款,陆仟元整(6000元),2009年9月25日,北张姜耕田”;“今欠到兴盛王饲料款陆仟柒佰元整(6700元),2010年元月7日,姜耕田”。2009年11月2日,被告��现所养鸡出现疾病且后来鸡出现死亡,遂于2009年11月8日、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1月22日四次购药为鸡治疗疾病。2009年12月9日,原告之妻张引娥与被告委托陕西省饲料监测所对原编号或生产日期为2009年10月29日的兴盛王鸡配合饲料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霉菌总数(fu/g)38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饲料卫生标准GB13078-2001规定:“猪、鸡配合饲料卫生指标项目霉菌的允许量(每克产品中)霉菌总数×103,指标∠45。”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尚欠饲料款,被告因此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98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以原告所供应的兴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鸡死亡造成损失20000余元,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7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依法提出反诉,后又表示将另案起���。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现以欠据为据要求被告给付尚欠饲料款,本院依法予以支付。被告以所购买兴盛王饲料存在质量瑕疵致使被告遭受损失一节,因被告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依法提出反诉亦未按期交纳反诉费用,对此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耕田一次性给付尚欠原告张群群饲料款39800元。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昌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代理审判员  杨宝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