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重庆中××工程咨询监理××责任公司、缙云县××皮鞋厂与重庆中××工程咨询监理××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工程咨询监理××责,重庆中××工程咨询监理××责任公司,缙云县××皮鞋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工程咨询监理××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缙云县××皮鞋厂。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丁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重庆中××工程咨询监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宇××)为与被上诉人缙云县××皮鞋厂(以下简称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宇××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仙峰××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缙云支行汇给被告中宇××900000元,其中700000元系丁乙个人的出借款,200000元系原告的出借款。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方所设机构“泉州泉三高速公路qj3合同段某监理工程某办公室”的经理、负责人丁丙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丁甲的叔叔,被告的900000元借款由丁丙出面所借,并且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借款中的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被告中宇××归还丁乙。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宇××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从2005年9月26日起按月25‰计算的利息25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2007)缙民初字第374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摘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丽中民一终字第11号生效判决认定“2005年9月26日缙云县××皮鞋厂通过银行汇给被上诉人公某(即本案被告中宇××)二笔各450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0元,系被上诉人公某向缙云县××皮鞋厂借的款”。并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2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按月25‰计算利息。(2008)丽中民一终字第11号判决于2008年5月4日作出,该终审判决作出后至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关于本案讼争的款项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主体不适格及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月25‰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此后的利息以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18.6‰计算为宜,至2010年5月26日,利息为212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中××工程咨询监理××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皮鞋厂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12040元,从2010年5月27日起,按月18.6‰另行支付200000元的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重庆中××工程咨询监理××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仙峰××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2007)缙民初字第374号民事案件中丁乙的陈���也可看出,本案所涉200000元借款的权某某体是案外人丁丙,一审认定出借人仙峰××错误;即便认定中宇××支付借款,承担利息没有依据。丁乙与仙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应被采信。仙峰××是企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仙峰××一审诉讼请求。仙峰××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既有生效判决书认定,同时还有汇款赁证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佐证。对利息的支付,一审法院已将原约定25‰调整为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讼争款项系中宇××向仙峰××的借款,仙峰××和案外人丁乙共汇给��宇××借款900000元,其中700000元系丁乙个人出借款,已另案判决由中宇××归还丁乙。本案所涉200000元借款在本院(2008)丽中民一终字第11号生效判决中认定系仙峰××出借,且汇款单上的汇款人也是仙峰××,故中宇××认为系案外人丁丙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仙峰××虽为企业,但出借款项用于合法的经营生产,且仙峰××系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与法人企业不同,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对利息一节,仙峰××作为生产经营企业,与民间个人借贷有所区别;仙峰××与中宇××无特殊关系,仙峰××出借资金给中宇××无偿使用,不符合情理,中宇××应支付借款使用期间的相应利息。但一审判决以丁乙的利���而判定本案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重庆中××工程咨询监理××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缙云县××皮鞋厂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12040元,从2010年5月27日起,按月18.6‰另行支付200000元的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为“重庆中××工程咨询监理××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缙云县××皮鞋厂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上诉人重庆中××工程咨询监理××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中××工程咨询监理××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缙云县××皮鞋厂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