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德清县××钢××制××司与诸暨市××标链条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标链条厂,德清县××钢××制××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标链条厂,住所地浙江省××××村(大众)。负责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钢××制××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诉人诸暨市××标链条厂(以下简称链条××)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县××钢××制××司(以下简称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商初字第4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九××××司提交的提货单是“随货同行”的格式合同,链条××的工作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名,只能证明链条××收到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批货;“随货同行”的格式条款只能针对该提货单的内容有效。二、接受九××××司的第一批送货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在送货单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对该批货物相关权利义务的认可,对合同的分期履行与争议管辖不产生影响,九××××司的诉求不是第一批货的争议;提货单备注内容不涉及合同履行的争议管辖;提货单是格式合同,不能牵强作出有利于九××××司的解释。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7日,九××××司与链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九××××司于当月25日向链条××提供货物时,九××××司出具给链条××提货单(合同)一份,该提货单(合同)除了记载所供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外,在备注栏第4条还载明“双方发生争议,由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链条××在提货单位经办人栏内签字确认。九××××司现提起诉讼,除请求判令链条××继续履行合同外,同时请求判令链条××给付已交付货物的货款,而对于已交付货物发生争议的解决,在九××××司的提货单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链条××签字确认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链条××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