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42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07年底归还。逾期后,原告曾于2008年、2009年多次上门催还借款。2010年8月13日,原告再次上门催讨时,竟遭到被告殴打。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5.31%计息,暂计至2010年8月25日为281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查,2007年4月23日,被告宋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定于2007年底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后,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5.31%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