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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傅某某、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傅某某,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9日,两被告在建造义乌市凌波大桥时欠原告钢板货款4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某某履行之日止)。被告傅某某、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傅某某有钢板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傅某某欠原告货款42000元,由被告傅某某的经办人魏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被告傅某某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傅某某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看,被告魏某某只是经办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充分。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云飞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