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509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24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起诉要求:被告余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陶某某,被告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余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余某某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4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诉讼等内容。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向尚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余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综上,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元,依法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