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唐某。被告:尤某甲。原告唐某为与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4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尤某乙,现年18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长,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日渐显露,矛盾随之加深。为顾及家庭,原告一再忍让与克制,希望没有责任心的被告改掉漠不关心家庭与女儿的不良习惯,但事与愿违,被告长期在外混,又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及亲戚多次规劝,被告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尤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婚生女出生时间。被告尤某甲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4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尤某乙。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且共同生活十余年,应认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洪青卫审 判 员 陶开明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