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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马某与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谭某某买与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谭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与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谭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谭某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鑫耿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8年10月2日至2008年11月21日间,原告马某多次向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杭州市乐苏电子科技厂区工程的项目部供货,包括模板7849张、方料7884根。按约定价格结算共计货款人民币603028元。经原告马某多次讨要,两被告已支付了货款400000元,其余的203028元货款被告谭某某承诺2009年10月底付10万元,其余11月10日支付,但到时他分未付。原告马某继续向谭某某催讨他说要到总公司结帐拿钱,并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结算单一份对欠款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拿着结算单向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遭拒。由于两被告相互推诿,原告马某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03028元、支付逾期利息8984元。原告马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谭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10月8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马某承诺于2009年10月底前付10万元,余款于2009年11月10日支付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马某向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杭州市乐苏电子科技厂区工程的项目部供货,包括模板7849张、方料7884根,共计货款人民币603028元,除已付400000元外,尚欠203028元,由被告谭某某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苏电子科技厂区工程技术专用章”的事实;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马某从来没有向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过模板、方料这些材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谭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上述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时举证、质证。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书面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谭某某不是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谭某某所出具的承诺不能代表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书与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谭某某没有出庭,无法证实签字的真实性,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苏电子科技厂区工程技术专用章”这个章,即使被告谭某某使用这个章也是其私自使用,与本案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有异议,被告谭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已证明所欠原告马某的货款属于其个人欠款,结算单上虽盖有“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苏电子科技厂区工程技术专用章”,但该专用章上明确注明“非经济合同用”字样,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谭某某尚欠原告马某货款的事实,无法达到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支付责任的目的。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0月2日至2008年11月21日间,原告马某多次向被告谭某某供应包括模板7849张、方料7884根等建筑材料。经原告马某多次催讨,被告谭某某已支付货款400000元。2009年10月8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马某书面承诺,对所欠货款于2009年10月底付10万元,其余11月10日支付。2009年11月27日,原告马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除已付400000元,尚欠203028元,被告谭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了“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乐苏电子科技厂区工程技术专用章”后因原告马某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谭某某之间的建筑材料买卖民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谭某某尚欠原告马某货款2030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谭某某未在承诺付款期间内付清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马某要求被告谭某某付清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应支付原告马某货款203028元,赔偿经济损失8984元,共计人民币2120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依法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