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北京求实旅行社与绍兴天马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求实旅行社,绍兴天马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北京求实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李国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雄。被告绍兴天马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韶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北京求实旅行社诉被告绍兴天马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求实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雄、被告绍兴天马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求实旅行社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达成旅游团队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绍兴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职工20人在北京的“四晚五天游”旅游提供服务,并约定被告按实际价格人民币1400/人、共20人计人民币28000元,加上全陪人员的机票、火车票、故宫门票计人民币960元及退票费330元,共计29290元结算给原告。合同还规定了旅游行程安排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至19日派员为五洋公司职工在北京的旅游活动提供服务,并得到顾客的满意好评。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仅于2010年初支付了3000元,尚有26290元没有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旅游团队服务费262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天马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团队服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旅游服务合同传真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人数为26人,综合费用为1400元/人,并规定了旅游的景点、时间和其他事项;2、旅游行程表及旅客反馈意见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08年5月15日-5月19日在北京履行,实际人数是20位游客加1个全陪导游,且五洋公司游客对原告的服务表示满意;3、火车票复印件、飞机票及门票票据1组、支付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履行服务合同支出的相关费用;4、旅游业专用发票1份、支票存根1份、五洋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8年5月五洋公司去北京旅游人员的具体名单及该公司向被告支付旅游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只是原告提供的一份报价单,看不清被告的印章,不能体现双方的合意,不能证明双方就涉案的服务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证据2同样不能证明原、被告方之间存在旅游服务法律关系,上面只有原告的盖章,没有被告的盖章,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所称的五洋公司游客签字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行程表所载明的事项是否得到实际履行无法确认;证据3的付款凭证只是原告方单方的财务凭证,上面所记载的内容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飞机票及门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火车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五洋公司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特别是证据3中的飞机票乘客姓名与证据4中的旅游人员姓名完全一致,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达成旅游团队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五洋公司职工26人(后改为20人)在北京的“四晚五天游”旅游导游服务,并约定被告按每人1400元的标准支付价款。合同还规定了旅游行程安排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至19日派员为五洋公司职工在北京的旅游活动提供服务,并得到游客的好评。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组织的五洋公司旅游团提供了购票导游等旅游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支付旅游团队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的合同未约定被告需在每位游客1400元的综合费用之外另行支付全陪导游的费用及退票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陪导游的费用及退票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天马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北京求实旅行社旅游团队服务费28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2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求实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绍兴天马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宣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