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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让原告出面借的钱,被告不予归还;被告向银行所借的款项,原告又不知用途和去向;被告长期对原告漠不关心,未尽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还打骂、恐吓原告。现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婚前原告购买的财物归原告所有;4、被告债务由被告承担;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元;6、要求一间二层的民房归原告所有;7、被告婚前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立即归还;2005年被告婚后以开外贸公司为由支配原告去借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承担,利息1万元由被告承担;2009年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000元立即归还。被告王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双方恋爱、结婚、生育等情况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扎实;目前夫妻失和,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婆媳关系不和、原、被告双方工作性质、工作现状等导致,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相识恋爱,于20××××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3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钱婚字第75号结婚证一本、绍兴县钱某某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泽雄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