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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执民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明伟与冯喜、王红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明伟,冯喜,王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台仙执民字第1111号申请执行人冯明伟。被执行人冯喜,仙居县××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王红玉,成年,教师。申请执行人冯明伟与被执行人冯喜、王红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台仙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冯喜、王红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冯明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09年1月27日的利息为6600元,之后利息按每年每万元9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冯明伟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由被执行人在年底前付清借款27000元,并同意本案先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再恢复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台仙执民字第111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林坦友执 行 员  王相炎执 行 员  卓春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江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