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柴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钱某甲为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一年内夫妻感情尚好,能和睦相处。2006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名钱某乙。产后,被告性格变化极大,近一年来都失业在家,不仅不能很好的照顾儿子,还不孝顺父母,甚至染上赌博恶习。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很是冷淡,夫妻生活毫无乐趣可言。原告一直想离婚,因考虑到儿子尚小,希望被告能够看在儿子逐渐长大的份上,性格和生活习惯能有所好转,但事与愿违,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外,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而且还经常赌博,这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综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钱某乙归原告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于1997年认识,1997年下半年就同居,当时被告才16岁,也被双方家长认可,双方感情基础深厚。1999年建房,双方一起买材料,赚钱还债。××××年××月18号结婚,2006年4月20号生育一子。原告诉状中关于被告为人的内容是虚假的,被告是负责任的人,是原告的妈妈一旦酒醉就无法控制情绪,原告也有此习性,一旦失控会打人骂人,所以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有部分时间是由被告的母亲抚养。关于原告想离婚不是事实,因为在去年被告的户口就迁入原告处,如果原告向离婚就不会将被告的户口再迁入了。关于被告有赌博恶习的说法是无中生有,那只是朋友之间一起的娱乐活动,且光盘中的内容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是原告故意激怒被告。原告离婚实际是其母亲的意思。综上,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钱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子钱佳某某及被告为外地户口,因婚姻关系迁入本地。3、文件证明及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4、毕业某某1份,拟证明原告的文化程度比被告高,相对更有利于儿子的教育。5、夫妻谈话、争吵、婆媳吵架录音刻录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关系很不和谐,被告不孝顺婆婆。6、儿子钱某乙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儿子为婚生子。7、原告身体的个人健康档案,证明原告生活压力大,家庭生活很不愉快。对原告钱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柴某认为证据1结婚证及证据6小孩子的出生医院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反能证明双方未婚先孕的事实;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6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能证明原被告是有感情的,不是如原告所说两年前就想离婚;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工资清单三性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是否更适合抚养孩子需结合其它条件综合考虑,故本院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是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而就录音的内容上来看,还是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是有感情的,也能证明原告的母亲酗酒之后情绪不稳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偶有争吵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相关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柴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及发票共4张,拟证明双方的房子在婚后也有装修,夫妻有共同财产。对被告柴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钱某甲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原告方及原告母亲买的;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一直与原告母亲同住一处,故关于发票中浴霸、阿里某某热水器、门因不能确认购货人故本院暂不予以确认,对洗衣机及彩电的二份发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一、本案查明的婚姻情况钱某甲与柴某自行认识自由恋爱,××××年××月18日双方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钱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良好,近年来双方因各种琐事发生争吵,主要是被告与原告母亲相处存在一定的磨擦,故原告钱某甲于2010年7月诉请法院要求离婚。二、本案可以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浙a×××××马自达6汽车一辆;康佳彩电一台,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脑四台、男士项链一条、女式戒指一枚。本院认为,钱某甲与柴某结婚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且婚初感情尚好,只是近期虽有阻碍,但感情尚未到破裂的地步;如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以家庭为重,特别是被告在对待长辈上应多礼让,夫妻还是能够克服阻碍的。因此,对原告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