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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549号原告蔡某。被告傅某甲。原告蔡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娟独任审理,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与被告结婚,现有一儿子今年已22岁。原告与被告长期以来感情不合,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傅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无财产可分,儿子也过18周岁,无抚养纠���。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傅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遂昌县妙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曾用名傅丙),现在浙江海洋学院读书。2007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近三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