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为与被告张某某、童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与张某某、童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甲;张某某;童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978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张某某、童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童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张某某、童某某以家庭经商缺资为由,向林甲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二十天,2009年12月5日归还,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张某某、童某某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后,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4月,其余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童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确认房屋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房屋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承认当天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2500元,另收利息3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四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张某某与童某某的结婚证,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抵押估价报告单等,证明房屋抵押的事实;4、当庭提供汇款信息查询条一张,证明2009年11月17日汇给陈某某277500元。被告张某某、童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童某某、陈某某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陈某某系童某某之女,2009年11月16日,以张某某、童某某为借款人,陈某某为担保人,童某某、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20天,2009年12月5日偿还,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由张某某、童某某所有的坐落瑞安市玉海街道小东门一弄6号楼302室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仅将产权证、土地证交由林甲保管。2009年11月17日,林乙汇给陈某某277500元(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2500元),已收3万元利息结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童某某向原告林甲借款本金30万元,实收27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由陈某某代签,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原、被告双方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陈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屋抵押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林甲不享有抵押权;原告请求违约金以每日百分之二计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适当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童某某偿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2775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童某某、陈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林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10月14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张某某、童某某偿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2775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童某某、陈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林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5月21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张某某、童某某偿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童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张某某、童某某、陈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林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