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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甲、陶乙、王某某与陶甲、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甲、陶乙、王某某,陶甲,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陶甲。告被陶乙,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加惠村1组35户。被告王某某。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甲、陶乙、王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甲、陶乙、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2日,被告陶甲向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申办大唐贷记卡,由被告陶乙为其提供担保。2008年8月19日,被告王某某为被告陶甲提供担保。2006年6月30日、2008年12月12日,被告陶甲两次领用大唐贷记卡,截止2008年12月13日被告陶甲透支本金某民币39739.44元。现要求被告陶甲偿还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透支款本金某民币39739.44元及从2008年12月13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费用;被告陶乙、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贷记卡合约、贷记卡申请表、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向被告陶甲、陶乙、王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三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的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陶甲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某民币39739.44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陶甲偿还,并要求被告陶乙、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透支款本金某民币39739.44元及从2008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费用;被告陶乙、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陶甲负担,被告陶乙、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李谦友审 判 员  金 艺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