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项某某、项某某为与被告孔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与孔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项某某为与被告孔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孔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478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幢***室。负责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孔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迅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陈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3日上午,项某某驾驶浙c×××××号轻便摩托车,从三垟吕家岸圣门驶往三垟黄屿方向,行经汤家桥南路吕家岸路口地段,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孔某某驾驶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项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项某某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837.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某某、公交××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005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答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公交××已向原告支付12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7000元;交警已认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机动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驾驶机动车应取得驾驶证,原告系无证驾驶,公交××依法只须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关于1万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合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1万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合理;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孔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公交××、中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分别提供了证据,其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卡、工商查询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被告公交××提供的交通事故预交款暂存单,被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一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三被告对其中编号为97479943与97479944的两张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上没有相应的医疗记录,两张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剔除。原告提供一份吕家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职业与收入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作为原告职业与收入情况的证明主体,原告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劳动合同来证明其月收入超过3000元的主张。另外,三被告认为医疗证明书上写明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不合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编号为97479943与97479944的两张医疗费发票系由主治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开具,与原告的创伤性质及病情相符,反映与其治疗相关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系由医生做出并有医院盖章,内容客观真实,为避免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诉累,本院根据医疗证明书载明的内固定装置手术所需花费的大致金额,将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万元;原告提供的吕家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虽经该村委会盖章确认,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职业与收入情况的凭证,故对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项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肇事车的车主为公交××,已向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制动技术状况差的轻便摩托车借道抢行,未让本车道内的大型客车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地段,未减速缓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后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装置所需经费约1万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公交××共向原告支付12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的权利。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原告驾驶的浙c×××××号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且孔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孔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交××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孔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职业与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10天,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原告误工期限按100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请求缺少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交××已经支付的12000元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经审查,各项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确定为138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0元(30元×10天)。3、护理费确定为700元(70元×10天)。4、误工费确定为7528元(27480元÷365天×100天)。5、根据原告伤势与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200元。6、后续治疗费酌定1万元。上述6项费用合计32565.5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加上其他费用8428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428元,属于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先行赔付的金额。被告孔某某、公交××须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14137.5元的30%,即4241元。故被告孔某某、公交××承担的赔偿款共计2266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000元,余额10669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0669元(已扣除其已支付的12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孔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25元,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孔某某对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迅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跃附告: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