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温州市××服务运与李某某、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温州市××服务运输社。住所地:温州市××号。注册号:3303021003934。法定代表:肖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龙××花园××楼。法定代表人: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温州市××服务运输社(以下简称东××运输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系事故车辆浙c×××××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追加。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丛、代理审判员潘若愚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2010年10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运输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7日上午约11时许,我从鹿城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客运出租车前往龙湾区屿田村。当车行经机场大道屿田村路段时候,与邓某某所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强烈碰撞。当时我坐在被告李某某车内前排右座位,受二车强烈碰撞的原因,致使我因发生强烈弹跳而严重伤损,致使我头、脸、颈、颈柱、腰部、骸部、臀部、膝部、尾部等部位伤损,使我至今已发生头痛、头晕、舌头、牙齿麻痹疼痛、耳胀痛、鼻子麻木、脸上麻等重症。伤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李某某与事故当事人邓某某共同承担对我伤损的赔偿,但遭邓某某反对协议达不成。交通警察认定被告李某某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徐某某系李某某的车主,依法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发生起至今,我已支付了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合计约7740.88元,从交警领取对方押金3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一、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0318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57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先由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东××运输社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前,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如下:新发生的医疗费968.06元、挂号费77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7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被告徐某某的人口信息、被告东××运输社的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照片,以证明当时事故现场的情况;3.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n0.00983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和交警调解未果终结的事实;4.附二医病历、诊断报告单和x线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费用、检查的情况以及建休时间;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6.复印打字票据4张;7.第二次庭审前新发生的医疗费968.06元、挂号费77元和交通费240元的票据;8.医疗证明书两份,以证明事故之后原告的建休时间增加4周,故误工费增加17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之后我已经送原告去附二医就诊,当时就诊的费用全部由我支付,医生诊断没有问题。原告赔偿请求中有发票的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同意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付。事故之后我在交警队押了5000元,事故当天支付了100元给原告当车费。车是徐某某的,我租来开。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赔偿请求中有发票的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同意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付。事故后我没有给原告钱。车子是我的,挂靠在东××运输社经营,租给李某某开。被告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东××运输社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大众××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我公司某保的车辆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对于该起事故我方只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任赔偿数额,即医疗费1000元、伤残10000元的限额。如果诉请的数额小于交强险限额我公司某担10%,大于交强险限额按照赔偿限额承担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大众××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浙c×××××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四点),以证明无责的赔偿限额;2.浙c×××××的保险抄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东××运输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证据1-2、4、7-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大众××公司认为承保的车辆无责,无需赔偿商业险。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定三性要求,予以确认。商业险不是本案原告诉请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应结合门诊次数予以确定。本院认为票据中存在充值单据等,不能直接证明交通费的真实支出,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系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复印打字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确认。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上午11时50分许,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c×××××客运出租车从鹿城前往龙湾区屿田村,行经机场大道屿田村路段时向右变更车道,与右侧车道上邓某某所驾驶的浙c×××××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n0.00983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c×××××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张某某到附二医治疗,诊断为车祸外伤,伤及头、颈等部位,门诊治疗后转针炙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1128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100元现金,在交警存入押金5000元,押金中的3000元原告已领取。浙c×××××客运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徐某某、东××运输社,在大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n0.00983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权利人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是本案适格原告。浙c×××××在大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大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浙c×××××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于浙c×××××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侵权人李某某赔偿,徐某某作为车主、东××运输社作为挂靠经营单位,均应负连带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11286元已经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经过,酌情支持其中40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700元/月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就医经过及治疗情况,酌情计算2个月的误工,为1700元/月×2=34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等证据证明其必要性,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损程度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508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计算,被告大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8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计15086-4800元=10286元,由李某某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原告押金和现金合计3100元,故本案中还应支付的金额为10286-3100=71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4800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赔款7186元,被告徐某某、温州市××服务运输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东××运输社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虹审 判 员 金 丛代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金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