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起诉称: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被告陈国某某包某某镇健民村第二次自来水改造工程期间,原告为其工作,以每天50元为一工,共计112工,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劳动报酬56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600元,但因经济困难,要求逐步支付。原告屠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村证明,证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慈溪市崇寿镇健民村进行2次改水工程的事实;二、马甲等人证明、记账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工作时间为112天的事实;三、马乙等人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每天工资5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虽未书面签订雇佣合同,但原、被告事实上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劳动报酬5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屠某某劳动报酬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鲁裕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