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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徐茶红与赵信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信灿,徐茶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信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茶红。上诉人赵信灿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早上,原告徐茶红因与被告赵信灿就其哥哥饭店门口卫生问题发生争执,在叉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338.7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信灿致伤原告徐茶红的事实清楚,应对原告之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33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恢复需要,酌定营养费为500元;4、护理费1204.80元;5、误工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时间酌定为106天,计7981.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100元。上述合计2728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信灿应赔偿给原告徐茶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85.3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茶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信灿负担。赵信灿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打过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与其兄等人冲到上诉人店内,被上诉人之兄用拖把柄击打上诉人头部,上诉人用小铁棍搁挡,导致拖把柄断裂,其中一截反弹到被上诉人头部,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其兄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茶红辩称:当时是上诉人将垃圾倒到我们店门前,我要求上诉人扫掉,但上诉人用铁棒打我。要求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能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徐茶红、现场人员徐张根、徐茶清均明确指认赵信灿用铁棍击打徐茶红头部的事实,赵信灿在公安机关也承认殴打过徐茶红。故赵信灿致伤徐茶红,造成徐茶红头顶纵向7厘米创口等处伤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定案。赵信灿上诉称,徐茶红伤情是其(赵信灿)用铁棍阻挡徐茶红之兄拖把柄过程中,拖把柄断裂后反弹至徐茶红头部导致,该诉称既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也与常理不符。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信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