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忻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忻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忻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忻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4年6月份,被告提出与原告合股购买车辆进行货物运输业务,原告即将3万元交给被告购买车辆。车辆买回后,被告即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再与原告合股,之后独自经营运输业务,亦不归还原告3万元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6年1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合股款3万元,另欠两年得益款2万元,共计5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3万元,利息一分,另欠2万元,不计利息,共计5万元。之后,被告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万元,支付利息3600元(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共计53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调整了案由,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23600元(从2004年6月6日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超过27500元部分原告放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500元,尚应支付2万元;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按一分利计算利息为3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6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合股款3万元,到2006年6月6日的两年分红2万元,共计5万元的事实;2.2009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再次确认欠原告5万元,其中3万元按一分利计算利息,2万元不计算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两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忻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月1日,被告忻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投股款”3万元,到2006年6月6日两年的分红2万元,共计5万元。之后,在2006年下半年,被告分别支付原告4500元、3000元,共计7500元。2009年10月1日,被告忻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3万元,利息按一分计算,另欠2万元,不计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将所谓的“投股款”3万元交给被告后,只拿固定分红,不承担风险,故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分红应为利息,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现原告自行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再次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返本付息,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忻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2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被告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峥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