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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某某、方与陈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某某、方,陈某某,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868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45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85‰,借款期至2010年3月16日,由被告方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仅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也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831.95元(之后利息据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方某某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某某、方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45000元,方某某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0年3月16日到期,按月利率8.85‰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从2009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方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方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方某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享有对被告陈某某的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清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