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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陈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胶水,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货款。2008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被告又陆某某原告购置胶水,共计15709元,由被告入库单为凭,以上货款共计391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910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居民内册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及实物入库单共十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2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3其中欠条及2008年4月29日入库凭单由被告签字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入库凭单由保管或主管签字,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保管或主管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对该八份入库凭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胶水。2008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支付5000元。2008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胶水,计货款1837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胶水,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某货款25237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6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347元,被告叶某某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审 判 员  潘丽红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