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唐与张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张某某,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6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项德华、潘法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唐某某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7日,月利率7.5225‰。被告陈某某系张某某妻子。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唐某某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52.4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6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执行至归还之日止,即: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7日按月利率7.5225‰按季结息,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超出2010年4月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28375‰按季结息,未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由被告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某答辩称:现张某某、陈某某下落不明,应先由借款人张某某先行偿还借款。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及由被告唐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元,由被告唐某某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的期限至2010年4月7日,月利率为7.5225‰,未按季结息则按合同约定加收复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唐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自愿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应先由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在保证人处签名时,应预计到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期已届满,被告张某某未还款,被告唐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张某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关系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52.4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6月8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1.28375‰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由被告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