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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韦某某等与长兴县××××会、长兴县××××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韦某某,陈甲、韦某某与被告长兴县××××会,长兴县××××会,长兴县××××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786号原告:陈甲。原告:韦某某。法定代理人:陈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陆某某。被告:长兴县××××会。×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长兴县××××组。×自然村。负责人:陈乙。原告陈甲、韦某某与被告长兴县××××会。五峰××会)、长兴县××××组(以下简称十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十六××组负责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峰××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韦某某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户口自出生一直在被告十六××组处,系该村的合法村民。2010年7月,被告十六××组土地被征用,人均分得征收补偿费用65000元,两原告未予分配,两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3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十六××组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原告陈甲系农嫁女,两原告不应落户十六××组,故未将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给两原告。被告五峰××会未作答辩。原告陈甲、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本,证明两原告的户籍在被告十六××组;2、土地承包权证一本,证明原告陈甲在被告十六××组享有土地承包权;3、被告十六××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表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承包组于2010年6月11日平均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20000元。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甲于2009年5月2日嫁至长兴县××开发区街道上莘桥,并于2010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儿,母女两人均未享受该居委会的土地分配款被告十六××组提交村民决议一份,证明五峰××会与长兴县雉城司法所决议农嫁居的分配方案为60%,本案为农嫁农,如按100%判决,肯定要起纠纷。经质证,被告十六××组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五峰××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陈甲、韦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甲系被告十六××组的成员,在该村享有承包地。2009年原告陈甲结婚,但户口仍在被告十六××组未迁出,2010年2月21日,生育女儿即原告韦某某,并落户于被告十六××组。2010年7月,两原告所在的十六××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十六××组按承包组人头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每人共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65000元。被告十六××组以原告陈甲已经出嫁、原告韦某某不应落户其组为由,未将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给两原告,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两原告应否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主要在于其是否具有其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十六××组对出嫁女及其子女不予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是一种村民自治的形式。但是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不宜交由村民自治来决定,这样容易造成多数村民利用形式上的民主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的户籍在被告五峰××会,并在被告十六××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现原告所在承包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两原告应当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被告十六××组以原告陈甲为出嫁女,原告韦某某不应落户其组为由不向其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五峰××会对被告十六××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未能履行其管理与监督职责,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组给付原告陈甲、韦某某土地征用补偿费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兴县××××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长兴县××××会、长兴县××××组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陈甲、韦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