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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与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楼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50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楼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告系专门经营各类围巾花边面料的经营户。2007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雪纺印花60件,数量共计28800条,单价6.3元,货款共计为181440元。交货地点为荷叶塘工业区。2007年11月16日,原告将所订购的货物更改为羽毛豹点17件、腰果19件、腰果一枝花23件,数量共计31320条,单价6.3元,货款共计197316元。上述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07年12月26日前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多次共支付了105000元,余款92316元至今未付。另被告于2008年9月7日口头承诺愿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某某告利息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3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门经营各类围巾花边面料的经营户。2007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雪纺印花60件,数量共计28800条,单价6.3元,货款共计为181440元。交货地点为荷叶塘工业区。2007年11月16日,原告将所订购的货物更改为羽毛豹点17件、腰果19件、腰果一枝花23件,数量共计31320条,单价6.3元,货款共计197316元。上述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并约定于2007年12月26日前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多次共支付了105000元,余款9231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收货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吴甲货款923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0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