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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支公、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支公,庄某某,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花园外东××号。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潘甲诉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庄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0年7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拥军、俞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起诉称,2009年7月4日17时10分,被告庄某某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海盐县百步镇横港开发区华某某与凯旺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某某碰撞,造成浙f×××××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经海盐县沈荡医院、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3376元。2009年8月8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个七级和二个十级伤残,休息期185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4735元。被告庄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邓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浙f×××××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2、被告庄某某、刘某某各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25603元的50%计62802元,其中被告庄张某某赔偿金额扣除其已支付的26228元,被告庄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6574元,被告邓某某对上述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的计算有误,交通费没有票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告庄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计算的各项费用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比例过高,被告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邓某某均未作答辩。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庄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原告潘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应负的责任。二、交通费发票十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支出的交通费575元。三、门诊病历三本、医疗费发票十二页及费某某单七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53376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735元。五、证明一份及户口簿二本,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相应的保险起止期限。七、暂住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已经在海盐县百步镇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五中的证明有异议,有关身份关系的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而不应由镇政府证明;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对证据七放弃质证的权某。被告庄某某质证时,除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相同外,对其他六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庄某某提供了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原告和被告保险××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邓某某放弃质证权某,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到庭的被告保险××、庄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属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有多张是连号的发票,明显有部分属于不合理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路程、汽车票价等因素,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480元。证据四、证据五,到庭的二被告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被告庄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庄某某提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4日17时10分,被告庄某某驾驶(准驾车型d)其所有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海盐县百步镇横港开发区华某某与凯旺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邓某某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某某事故,造成被告庄某某、刘某某、浙f×××××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8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庄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某某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且行驶中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某某头盔,对其自身伤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盐县沈荡医院、海宁市人民医院、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3363.52元。2010年2月1日,原告对所受损伤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个七级和二个十级伤残,休息期185日,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735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480元。另,原告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员有三人,即父亲潘乙(1937年12月24日出生)、母亲范才连(1948年3月30日出生)和女儿潘某(1997年1月1日出生),其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儿子二人,原告自2008年5月20日至今××直××在××海盐县百步镇××村三组徐家场6号。又查明,被告庄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庄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122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之间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庄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而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某某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且行驶中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综合二被告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双方的责任相当,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摩托车乘坐人员,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但原告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某某头盔,而在事故中又是其头部严重受伤,故对其自身伤害及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庄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进行分担,本院现确定被告庄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损失20%。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物质性损失,经本院审核有:医疗费533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14116元(2290元/月×6个月5天),护理费9160元(27480元/年÷12个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8061元(10007元/年×20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48675元[其中父亲扶养年限为7年,母亲扶养年限为18年,女儿抚养年限为5年,7375元/年×(7+18+5)年÷2人×44%],交通费480元,鉴定费4735元,共计220345.52元。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某已遭受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40345.5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先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其他部分损失的余额,即120345.52元,按被告庄某某承担40%的赔偿比例,计48138.21元,扣除被告庄某某已经支付的31228元,被告庄某某尚应赔偿原告16910.21元;按被告刘某某承担40%的赔偿比例,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计48138.21元。被告邓某某系事故车辆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授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并引发事故,或者说其未对车辆尽到管理责任,致使车辆被被告刘某某开走并引发事故,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应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甲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甲损失计16910.21元;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甲损失计48138.21元;四、被告邓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负担234元,被告庄某某负担93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建良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