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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2日中午,被害人诸某停放在绍兴市区中兴路原绍兴市委党校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9600元的本田雅阁HG7201轿车失窃。当天中午,被告人郑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汽车东站附近,在明知该本田雅阁轿车系赃物的情况下,向他人(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购买,后又以人民币220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已判决)。2010年6月4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投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诸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张某、徐某、戚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记录,车辆登记信息,车辆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