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甲、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甲,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张某。被告罗甲。被告罗乙。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罗甲、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罗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罗甲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至同年7月8日止,并由被告罗乙作为担保人。然借期届满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罗甲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判令被告罗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罗甲、罗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罗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至同年7月8日止,并由被告罗乙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30日,被告罗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罗乙作为担保人,载明:“今由罗甲借张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期到2008年7月8日,借款人罗甲,担保人罗乙”。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支付,然借期届满后,被告罗甲至今未予归还借款,被告罗乙亦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罗甲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罗甲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罗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未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由被告罗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甲应归还给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罗乙对被告罗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