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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仇甲、毛武森、仇甲与被告仇衰富等3人生命权、健康权、与姜某某、仇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甲,毛武森、仇甲与被告仇衰富等,姜某某,仇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被反某某。原告仇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被告(反诉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仇乙。原告毛武森、仇甲与被告仇衰富等3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和被告仇衰富对原告毛武森提出的反诉,本院一并予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武森、仇甲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与被告仇衰富等3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武森、仇甲诉称,原告毛武森与原告仇甲是夫妻关系。被告仇衰富与被告姜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仇衰富与被告仇乙是父子关系。2009年9月9日16时左右,因被告仇衰富户建造菇房,侵害了原告毛武森户所承包自留地的使用权。原告毛武森、仇甲找到正在建造菇房的被告仇衰富评理。这时,被告仇衰富挥舞砖刀,被告仇乙手拿木棍朝原告毛武森砸来,造成原告毛武森头部、手臂等身体部位多处受伤。原告仇甲见事不妙,急忙上前劝架,却遭到被告仇衰富、姜某某殴打,造成仇甲颈部受伤。原告毛武森、仇甲被送到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江山市城北派出所、江山市双塔街道和贤村调解未果。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毛武森医疗费3400.25元、误工费2258.70元、护理费527.03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赔偿原告仇甲医疗费369.8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仇衰富等3人承担。原告毛武森、仇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收费收据12份、医疗费用汇总清单1份、药品汇总清单1份,证明两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时间、建休时间为30天、原告毛武森和仇甲各花去医疗费3400.25元和369.20元等事实。被告仇衰富等3人反诉辩称:2009年9月9日下午2点钟左某某方某某过争吵,原告毛武森首先把我家刚修好的墙砖踢倒了,然后拿搅拌砂灰的砖刀砍了被告仇衰富一刀,原告毛武森拿着砖刀我们肯定要抵挡一下,我们拿了一根棍只是要求原告方把砖刀放下。我们没有打到原告一方,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原告方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原告毛武森用砖刀砍伤了被告仇衰富,故反诉请求原告毛武森赔偿医疗费79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100元、营养费2200元。被告仇衰富等3人针对其反诉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证明反诉人的治疗和医疗费花费情况。围绕争议,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现本院对证据的归纳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辩称费用不合理,现双方当事人未申请对费用合理性审查,故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各自的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毛武森与原告仇甲是夫妻关系。被告仇衰富与被告姜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仇衰富与被告仇乙是父子关系。2009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因被告仇衰富等3人建蘑菇房与原告毛武森、仇甲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原告毛武森、仇甲和被告仇衰富在厮打中受伤,原告毛武森、仇甲入住于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毛武森实际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400.25元,医院建休7天。原告仇甲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369.80元。被告仇衰富在江山市贝林医院检查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675.75元。就赔偿费用双方经村、镇、派出所调解未果,二原告诉讼至本院,被告因此提出反诉。原告毛武森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00.25元、误工费为1054.06元、护理费5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原告仇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9.80元。被告仇衰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5.75元、误工费376.4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发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置,侵害他人身体,其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伤害后果,其侵害行为与对方受到的伤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被告应当向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纵观本案纠纷全部过程,原、被告自身均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审理中的调解意见,以原、被告承担自己的损失的30%为宜。关于误工费,以赔偿住院期间和医院建休期间的误工损失较为合理,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提供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均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以不支持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衰富、姜某某、仇乙连带赔偿原告毛武森(被反诉人)、原告仇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456.14元中的70%即3819.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毛武森(被反诉人)赔偿被告仇衰富(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52.20元中的70%即736.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毛武森(被反诉人)、原告仇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仇衰富(反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仇衰富(反诉人)承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武森(被反诉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