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11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围巾,2007年7月3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9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何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9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何某某曾向原告邱某某购买围巾。2007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某某欠原告邱某某货款5390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何某某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何某某欠原告邱某某货款539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予以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货款53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