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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阮某某、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张某某、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张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75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起诉称:2009年元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催讨未着。被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夫妻,对原告的借款应当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自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关利息的主张。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阮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言明:今借到阮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正。并有具借人张某某的签名。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人口信息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张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丁某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被告丁某某应返还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