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桐民初字第72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叶某某、李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叶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桐民初字第726-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徐某诉被告叶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其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间的保险合同缔约地在义乌市,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属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桐庐,即侵权行为地在桐庐,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智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