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某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商初字第379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朱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以浙a×××××奥迪轿车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30元(按年利率4.86%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8月1日)。原告对抵押物浙a×××××奥迪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复印件)、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0)杭某执民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件),证明抵押车辆浙a×××××奥迪轿车的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被告朱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该款于2010年5月1日前返还,并以其车牌号为浙a×××××奥迪轿车设定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朱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