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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65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熊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沈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1日,利率为20‰。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本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5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审理中,原告叶某某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本金25000元按月利率20‰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沈某某向其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1日,月利率为20‰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沈某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0年8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