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888号原告楼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日,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楼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29日前归还,利息按1分计算,并以浙g×××××小车作抵押,并出具借条一张。第二天,该车被张某某开走。借款到期后,张某某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张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6500元(利息从2009年10月2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0年9月2日,今后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66500元;并由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楼某某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张某某向楼某某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楼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日,张某某向楼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0年3月29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后,张某某至今分文未还。为此,楼某某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楼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某某向楼某某借款150000元,有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1分,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楼某某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从2009年10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为181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