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提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为与被申请人张甲、一审被告朱××、、张甲与朱××、罗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钱×为与被申请人张甲、一审被告朱××,张甲,朱××,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提字第3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委托代理人:张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丙。一审被告:朱××。一审被告:罗某。申请再审人钱×为与被申请人张甲、一审被告朱××、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商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1352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向红、代理审判员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钱×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申请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朱××、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4月8日,一审原告张甲起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12月4日,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15天,若逾期还款,要支付50万元违约金、承担债权的全部相甲用及逾期利息,并由罗某、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张甲通过工商银行将该笔借款汇给朱××指定的罗某妻子林某的银行卡上。借款期限届满,朱××没有偿还,经多次催讨,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后来干脆回避张甲的催讨。请求判令:1.朱××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利息41万元及承担逾期利息10.8万元(利息按借条约定计算,现暂算至2008年4月7日止,利息应还至本金清偿止);2.罗某、钱×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甲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朱××、罗某、钱×负担。罗某在一审中辩称,借款时朱××没有工行卡,所以用其妻子林某的工商银行卡,张甲汇款进来后的第二天钱就转出去了。实际情况是张甲要购买朱××的厂房,并不是纯借贷和担保关系,商量一个月后张甲不要厂房,要朱××退款。借条是在律师事务所所写。其和钱×没有获得任何好处。其是朱××的朋友不认识张甲。朱××和钱×不大认识。钱×在一审中辩称,张甲依据的借条仅仅是借款合同,依据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从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甲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朱××发放借款,因此,该借款合同还没有履行。请求驳回张甲对钱×的诉讼请求。朱××未作答辩。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某,2007年12月3日,张甲向罗某妻子林某持有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上发放了借款499.9999万元。2007年12月4日,张甲与朱××签订借条,载明:朱××向张甲借款500万元,月息2%,借期15天,若逾期还款,要支付50万元违约金、承担债权的全部相甲用及逾期利息,并由罗某、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甲与朱××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甲经朱××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向罗某的妻子林甲放了借款,可朱××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甲要求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张甲未提供实现债权的相甲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甲要求朱××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相甲用之诉请,不予支持。考虑到逾期还款要支付违约金,又重复计算逾期利息与理不符,不予支持。2007年12月3日,张甲将499.9999万元汇入罗某妻子林乙商银行账户上,罗某作为保证人应对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张甲汇款在2007年12月3日,钱×为朱××借款提供担保签字在2007年12月4日,张甲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向朱××付款的义务,更无证据证明钱×知道并同意朱××委托张甲把借款汇到罗某妻子林某账户上。为此,张甲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甲与钱×的担保关系不成立,现张甲要求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鹿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一、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张甲借款499.9999万元、违约金50万元、利息(从2007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罗××对上述债务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追偿。三、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926元,由朱××、罗××负担。张甲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张甲与钱×的担保关系不成立,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一、张甲与朱××就此一笔500万元借款;二、钱×作为朱××的担保人已明确反映没有疑问,而且担保的对象就是张甲500万元借款债权又是无异;三、从书面借条的证据上完全可以明确无误地反映和证实当时张甲根据朱××的要求如何某款向谁的账户付款均是明确;四、担保与实际付款时间上的不一并不影响或否决担保关系的成甲担保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五、如钱×认为在500万元借条的签字作担保人,不是张甲所述的500万元,须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六、同时由二担保人签字,同时提供担保,怎么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即一人有效,一人无效,而且产生在同一事实上。综上,张甲向朱××出借的500万元,其前提是在钱×、罗××均同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而且均是在先行协商妥协后,才答应出借的。出借借条上亦反映了借款500万元和担保行为的事实。请求依法查某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认定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改判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答辩称:一、张甲称其是在借款人朱××的授意下且钱×知情的情况下将钱打到林丙上的,与事实相违背。二、张甲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所显示的内容与借条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1.借条上的借款人为朱××,而清单上的收款人为林某。2.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而清单上的金额为499.9999万元。3.借条上的放款时间以及张甲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的放款时间均是12月4日,而清单显示的放款时间是12月3日。据上,张甲根本无法证明银行转账清单上的款项就是其向借款人发放的借款,张甲却在上诉状中要求钱×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违背举证规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甲的上诉请求。朱××、罗××未作答辩。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某的事实一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朱××向张甲借款500万元,于2007年12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罗××和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甲按照约定,已将借款499.9999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打入朱××指定的林某账户,即视为完成乙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朱××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罗××和钱×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责令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罗××对上述债务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以“张甲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向朱××付款的义务,更无证据证明钱×知道并同意朱××委托张甲把借款汇到罗××妻子林某账户上”为由,否定张甲与钱×之间的担保关系,与一审法院确认朱××借款和罗××担保事实成立的判决理由相乙,钱×与罗××共同为朱××向张甲借款提供担保,是基于同一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所发生,且钱×亦承认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张甲主张其与钱×的担保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符某某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当事人对违约金约定的金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浙温某某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张甲借款499.9999万元、利息(从2007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钱×对上述债务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9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926元,由朱××负担,罗××、钱×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3926元,由张甲负担3926元,钱×负担50000元。申请再审人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证据规则。1.二审法院认定张甲汇到林某帐上的499.9999万元就是张甲借给朱××的500万元款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系两笔不同的款项。(1)根据张甲与朱××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张甲发放的款项应在合同签订日即12月4日或之后。张甲本人在一审时也承认合同签订后才向朱××放款。但张甲汇到林某帐上的499.9999万元款项却发生在12月3日,很明显是两笔不同的款项。(2)张甲汇到林某帐上的499.9999万元款项,林某于次日将大部分款项分别汇给詹某某、邵某某、柳某某、江甲、张丁、罗××等6人。无论是张甲抑或罗××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将499.9999万元款项中的310万元转汇给上述6人系受朱××的指示而为。换言之,没有证据证明朱××对张甲汇给林某的499.9999万元款项存在占有、支配、处分的事实。显见,该款项并非借条中朱××所借的500万元。2.借条上“500借款直接汇入林乙商卡号××朱××2007.1.4.4”文字系张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加。(1)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张甲并未说明要将款项打到林丙上,借款合同上没有这句话,罗××也在庭上承认当时签字时的借款合同上并没有这行字。(2)朱××借条签名和前述签名的用笔不同,足可反映前述文字与借条的形成时间和环境不一致,但签署日期却在同一天,真实性存疑。(3)张甲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表面没有前述文字,但庭审质证时证据原件上却出现了前述文字,显然系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添加。(4)张甲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前述文字的借条原件,法庭不应组织质证。二、二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决钱×担责于法不符。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以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罗××承认自己是为2007年12月3日款项往来为朱××提供保证,且确已发生款项交付,一审判其担责未有不妥。钱×虽有担保之意思表示,但并非指向2007年12月3日款项往来形成的朱××的债务,且2007年12月4日或之后确未发生借款事实,实难担责。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张甲答辩称:2007年12月3日下午,其与借款人朱××、保证人罗××和钱×共同到律师事务所要求帮助处理借款的相关事宜。借款条件确定后,朱××急于用钱,要求张甲当晚通过网上银行交付款项。因张甲的款项存在工商银行,经与朱××、钱×和罗××商量确定选择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付。因朱××称无工商银行卡,且当时时间已过下午六时,无法办理银行卡,钱×和罗××也没有工商银行卡,后罗××称其老婆林某有,故朱××亲笔书写款汇林乙商银行卡。由于约定借款利息于次日开始计付,故借条上的日期为12月4日。上述借款中的各项事务商定拟好后,由钱×、罗××认可,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及捺印。张甲与朱××之间的借款只有本案这一笔,至于相差一元,是因为网银有汇款不得超过500万元的限定。本案另一担保人罗××对上述事实完全认可。钱×认为证据系伪造,但未提出相反的事实和理由,也无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结合本案案情,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钱×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某,借款人朱××在借条上写明将借款直接汇入林某的工商银行卡。2007年12月4日,汇入林乙商银行卡中的款项分别汇给詹某某50万元、邵某某45万元、柳某某15万元、江乙10万元、张丁10万元、罗××180万元、朱××184万元,总计494万元。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于2007年12月4日借条约定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借款交付方式是否影响钱×保证责任的承担。(一)关于借条约定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申请再审人钱×认为张甲于2007年12月3日汇入林乙商银行卡的499.9999万元款项不是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本案2007年12月4日借条签署后张甲没有向朱××发放借款。张甲则认为上述款项系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因为其在晚上将款项转入林乙商银行卡上,为计算利息公平,而将借条的时间写在2007年12月4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张甲于2007年12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汇给林某人民币499.9999万元为2007年12月4日借条项下的借款有相应的依据和理由。首先,2007年12月4日的借条中借款人朱××明确指定将款项直接汇入林某的卡上。钱×在一、二审中对上述借条中添加的内容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视为系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经钱×申请,一审法院向银行查证,张甲确于2007年12月3日通过网银汇给林某人民币499.9999万元,另一保证人罗××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这一事实。其次,张甲对网转款项的时间与借条签署的时间不一致作了解释,因为网转款项在晚上,为计算利息公平,而将借条的时间写在12月4日,符合常理。再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甲和朱××之间还存在第二笔借款。钱×在本院立案庭复查阶段陈述,本案借款人朱××与张甲并不认识,而其与张甲比较熟悉。因此,在没有钱×担保的情况下,张甲不可能把款项借给不认识的陌生人。第四,钱×认为张甲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朱××添加前述文字的借条原件,系张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加,法庭不应组织质证。经查,张甲一审起诉时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原件,实际上是对原有证据的补强,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并无不当。如果对添加的内容有异议,可以举证证明,而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视为对借条真实性的确认。第五,至于款项转到林丙上后,次日就转给了朱××和其他人,这是朱××对借款的实际处分,并无不当。(二)关于钱×的保证责任问题。鉴于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而钱×在借条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故其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申请再审人钱×在再审庭审中认为:张甲人民币499.9999万元款项打入林丙上未经钱×同意,故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案借条载明的内容,张甲将款项汇入林乙商银行卡,系借款人朱××指定。钱×作为在借条上签字的担保人,对此内容应属明知。即使钱×不知晓款项的交付方式,但并未加重其保证责任,也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钱×相应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商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审 判 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