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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64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杨某某起诉称: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2月10日、3月13日、3月17日及3月18日累计向杨某某借款268000元,其中2009年12月22日、2010年2月10日两笔借款约定月息3分,其余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王某某取得款项后仅归还杨某某借款10000元,给付利息2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王某某归还借款268000元;支付利息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杨某某补充陈述,实际仅付过21000元。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5日,王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某某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00元整),月息3%,借期为叁个月(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3月22日止,利息叁个月一次付清)。2010年2月10日,王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捌个月,月息3%,分二次付,第一次借款中扣除12000元,第二次在肆个月后第一天付清,该借款以王某某住宅××月河街道××小区××室房产作抵押。2010年3月13日,王某某向杨某某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某某人民币捌千元正,17号还。2010年3月17日,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期为1个月。2010年3月18日,王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期壹个月。嗣后,王某某于2010年4、5月份,分别归还借款合计21000元,尚欠借款235000元,经杨某某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杨某某举证的借条及当庭陈某某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王某某取得杨某某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但其中一笔100000元借款先扣12000元利息,应认定借款88000元。杨某某现要求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35000元及支付利息26823元(以100000元为基准,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0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0.048的四倍计算,即15466元;以88000元为基准,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10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0.048的四倍计算,即1135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应返还杨某某借款235000元,支付利息26823元,合计2618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3元,财产保全费1978元,合计诉讼费4901元,由杨某某负担200元,王某某负担2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