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戎某某与陶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某,陶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61号原告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戎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25日,因原告戎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陶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戎某某诉称:2008年2月8日,陶某某向戎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09年2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无果。另高某某系陶某某妻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此起诉,要求陶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按约定支付从2009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50万元;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戎某某放弃要求陶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2月8日,陶某某作为借款人、高某某作为担保人向戎某某出具的借款15万元的借据1份;2.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关于陶某某与高某某的离婚登记信息1份。被告陶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戎某某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戎某某提供的证据1,戎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借据中担保人一栏“高某某”应该是陶某某代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戎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担保人“高某某”的签字非高某某亲自签署,故本院对借据中担保人一栏“高某某”的签字不予认定;借据的其余部分,虽未经陶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戎某某提供的证据2,虽未经陶某某、高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陶某某与高某某于2009年2月9日经登记结婚,2010年2月8日经登记离婚。陶某某向戎某某借款15万元。2008年2月8日,陶某某向戎某某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15万元于2009年2月7日归还,月利息1分;如逾期,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赔偿及总借款额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陶某某至今未向戎某某归还。本院认为:戎某某与陶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陶某某向戎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戎某某称陶某某以高某某的名义对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戎耿荣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高某某事后对担保事宜进行了追认,因此,戎某某要求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戎某某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戎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某某返还戎某某借款150000元;二、陶某某支付戎某某自2009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之五计算的利息;三、上述款项,限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1元,合计5574元,由戎某某负担75元,陶某某负担5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