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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010年7月6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碑林区太安街早市市场,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摩托车把上的女士小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820元、银色****型手机1部价值380元、斯达康****小灵通1部价值12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安东街五院的一个家属楼内,将现金与手机装进自己口袋后逃离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