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纳米科技与杭州××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纳米科技,杭州××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737号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北干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富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杭州××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宁安××室。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全棉斜纹布一批,规格为60×40、174×20,数量为3600米,单价为22元/米,合计金额为79200元。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作了约定:收货后先付63%金额,再一个月后付清全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某约履行,于当月20日将3655米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经其验收合格后入库,合计价款金额为8041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价款,除在2009年12月底支付现金5万元外,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041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410元,支付自2010年1月20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8日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1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2、2009年12月19日、12月20日送货单、码单各2份及2009年12月21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以证实原告供给被告价款为80410元的货物。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价款30410元,并从2010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杭州××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费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杭州××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