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庄竞奋与纪永根、郎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竞奋,纪永根,郎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600号原告:庄竞奋。被告:纪永根。被告:郎桂花。原告庄竞奋为与被告纪永根、郎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竞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永根、郎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竞奋起诉称,2010年1月25日,纪永根、郎桂花向庄竞奋借款188500元,且双方约定月息5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庄竞奋催讨后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纪永根、郎桂花返还庄竞奋借款188500元;二、纪永根、郎桂花支付利息39585元;三、纪永根、郎桂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庄竞奋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纪永根、郎桂花借款期间利息26692元(按本金188500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10年1月25日计算至2010年9月25日)。庭审中,原告庄竞奋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25日,纪永根、郎桂花向庄竞奋借款1885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的事实。被告纪永根、郎桂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庄竞奋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庄竞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庄竞奋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纪永根、郎桂花向庄竞奋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庄竞奋有权催告纪永根、郎桂花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纪永根、郎桂花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庄竞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永根、郎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庄竞奋借款188500元;二、被告纪永根、郎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庄竞奋借款期间利息26692元(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按本金188500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2264元,由被告纪永根、郎桂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