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门××有限公司、浙江××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与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门××有限公司,浙江××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区��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开始建立各种型号的门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1月30日,双方对业务往来进行结算,结果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为322513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25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0年1月30日由被告潘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欠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货款32251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法定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在审理中所陈述的��实相印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从2008年开始建立各种型号的门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货款322513元未付,并由被告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该款被告潘某某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货款3225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513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某某给付原告浙江××门××有限公司货款3225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538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可玖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〇年十月一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 来源:百度搜索“”